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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2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9日晚、7月23日左右的一天、8月2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四川省成都市现代北苑2幢1单元402室其租房及租房附近的静缘招待所楼下等处,先后三次分别以人民币47000元、58000元、46400元的价格,将200克、250克、200克共650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贩卖给从某某省温州市赶至成都市的被告人周某某。同年8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成都市现代北苑小区门口将沈某某抓获,并在其租房内查获冰毒465克及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麻古79.7克。
被告人周某某从沈某某处购得上述冰毒后将冰毒运至浙江省温州市,邀集被告人邹某某以为买卖双方转达电话号码的方式进行销售。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及同月底的一个晚上,周某某以此方式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亭西村的一条巷子里、绍兴县柯桥新华书店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750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贩卖给华某某王晓燕各50克。
2009年8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聚鑫宾馆201房间欲将48.6克冰毒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该毒品。接着,公安机关又在周某某入住的绍兴县鑫洲海湾大酒店1118房间查获冰毒87.3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986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从被告人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扣押的人民币235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毒,所住出租房系叶治勇出钱让其租下,出租房里的冰毒系叶治勇放在那里;其与周某某早就认识,周某某汇到其卡里的钱是周以前向其借钱后还给其的钱,而不是周某某所说的毒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王娟、沈建兵、付国君、华刚、王晓燕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毒品,物证检验报告,相关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汽车票,旅馆住宿登记表,房屋出租协议、房租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邹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叶治勇虽承认认识沈某某,但否认出租房系其出钱及二人间有毒品往来。沈某某称其出租房里的冰毒系叶治勇放置只有其一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判认定从其租房查获的冰毒系其所有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周供述其650克冰毒系从沈某某处购得,沈某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的法庭上均承认贩卖给周某某650克冰毒属实,并与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另有通话记录、银行卡帐单、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沈某某贩毒的事实,其上诉称没有贩毒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予帮助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其仍不思悔改,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所贩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鉴于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周某某、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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