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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4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王甲、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教、林玉钗、吴文静、吴瑞检、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甲、胡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甲、胡某某及吴甲委托的辩护人谭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剑洪、杨斌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吴甲在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纸蓬行一房间内,趁被害人薛某某与王乙(女,在逃)嫖宿时,窃取薛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同月6日晚,薛某某、吴乙为索回被窃财物,在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70号附近与被告人吴甲、雷某某、王甲、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薛、吴二人遭围殴,吴甲持刀捅刺吴乙的右胸、右臂等处数刀,并刺薛某某腰背部一刀。雷某某、王甲、胡某某对吴乙、薛某某拳打脚踢,王甲还持广告牌砸打吴乙的头部。在薛某某逃离现场时,胡某某还持刀追赶。经鉴定,吴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薛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吴甲、雷某某、王甲、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教、林玉钗、吴文静、吴瑞检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7797元,其中吴甲承担55%即152788.35元,雷某某、王甲、胡某某各承担15%即41669.55元,四被告人对甲总额负连带责任;吴甲、雷某某、王甲、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844.04元,其中吴甲承担55%即12564.22元,雷某某、王甲、胡某某各承担15%即3426.61元,四被告人对甲总额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吴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吴甲仅捅刺两被害人各某某,原判认定吴甲持刀捅刺吴乙右胸、右臂等处数刀,刺薛某某腰背部一刀,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方激化矛盾,对本案的发生和扩大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改判。
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其持刀追赶薛某某但没追上,请求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吴甲、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雷某某、王甲、胡某某故意伤害,吴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建骏、李高胜、程显光、张胜峰、张祥成、钟顺道等证人的证言及程显光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吴甲捅刺被害人吴乙、薛某某的问题。被害人吴乙右上臂两处创口是贯通创,该贯通创的创道可延伸至右侧胸其中一处深及胸腔的创口,上述三处创口应系一刀形成。吴乙右侧胸另一处创口呈不规则形状,应系双方扭打中刺划形成。吴甲归案后一直供述其仅捅刺被害人吴乙一刀,尸检报告所反映的上述情况与吴甲的供述并不矛盾。而且,被害人薛某某右腰背部有一处刀刺伤,与吴甲关于其捅刺对方腰间一刀的供述印证。因此,吴甲持刀捅刺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吴甲不务正业,带卖淫女从某某淫非法活动,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趁机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在被害人找某某要被窃财物时,又持刀行凶,被害人对乙本案没有过错。吴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胡某某归案后对其持刀追赶薛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殴打过两被害人。但被告人吴甲、王甲、雷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胡某某也参与了对两被害人的殴打,并持刀追赶被害人薛某某。原判就此认定其参与对两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并无不当。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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