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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4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伙同雷某某、王甲、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吴甲犯罪手段卑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严惩。吴甲、胡某某及吴甲的二审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雷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吴甲、胡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甲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延和
代理审判员  诸莉彬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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