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1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男,1988 年3 月3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 年11月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甲,男,1982 年5 月25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民委员会丫口组1 号。因本案于2009 年11月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 年10 月2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团风县贾庙乡长冲村樟树湾28 号。因本案于2009 年11月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80 年3 月29 日出生,土家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 年11月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乙,男,1973 年9 月8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山前村26 号。因本案于2009 年11月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甲,男,1989 年2 月20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恩施市白杨坪乡麂子渡村刘家坪组8 号。因本案于2009 年11 月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女,1990 年8 月16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恩施市白杨坪乡九根树村天鹅池组8 号。因本案于2009 年11 月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甲、唐甲、佘某某、吴甲、常甲、方某某、周甲、叶乙、廖某某分别犯抢劫罪、强奸罪、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叶甲、佘某某、吴甲、常甲、方某某、周甲、叶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 年10月至11月间,在被告人叶甲组织、策划下,分别结伙被告人唐甲、吴甲、佘某某、常甲、方某某、周甲、叶乙、廖某某等人,由叶乙驾驶其浙A622U7 轿车负责人员接某某,采用部分同伙以甲为由,将在休闲店工作的被害女性约至事先准备的房间,使用拍裸照、打巴掌等暴力手段和以毁容、电警棍、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取被害人财某某。期间,部分被告人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中,被告人叶甲参与抢劫9次,劫得财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唐甲参与抢劫10次,劫得财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0余元,还参与强奸5次8人,其中轮奸2次,直接强奸3人;被告人佘某某参与抢劫8次,劫得财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还参与强奸4次5人,其中轮奸1次,直接强奸1人;被告人吴甲参与抢劫7次,劫得财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还参与强奸4次7人,其中轮奸1次,直接强奸4人;被告人常甲参与抢劫5次,劫得财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还直接强奸1次2人;被告人方某某参与抢劫4次,劫得财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还参与强奸1次2人;被告人周甲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某某价值计人民币2900余元,还直接轮奸1次2人;被告人叶乙参与抢劫9次,劫得财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手机两部。
被告人叶甲还于2008 年10 月至12 月间,伙同其某某乙(已判决)、阙某某(另处)在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510 号开设无名休闲店,在并在店内容留卖淫女陈甲、吴甲等人与嫖客发生性交易,每次收取50 元左右的台费,共计作案六次。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叶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5)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常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6)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7)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8)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叶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9)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0)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唐甲、吴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叶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浙A622U7轿车一辆,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发还被害人(人民币42814元),剩余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