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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胡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甲向在林某某(被害人,殁年41岁)开办的石矿内经营沥青业务的金华平借钱时遭到林某某以及林纠集的胡乙(已判刑)殴打。当晚,胡甲打电话给胡乙要胡乙给自己一个说法,并约好见面地点。接着,胡甲开车赶至见面地点,因未见到胡乙而离去。胡甲在途经玉环县清港镇徐垟路三和棋牌室附近时停车逗留,随后看到胡乙和林某某出现在三和棋牌室对面,即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向胡乙冲去,林某某见状持棍击中胡甲头部,胡甲被打后持刀砍中林某某上半身,割破林某某的心脏引起大出血,致林某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胡甲作案后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向公安机关自首。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胡甲上诉提出,原判既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又认定不存在不法侵害,互相矛盾;其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家属积某某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行某某有防卫性质,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金华平、郑峰、胡乙、郑文通、王国峰、张夏生、胡西能、林夏平、陈祖营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胡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林某某伙同胡乙殴打去借钱的被告人胡甲,原判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案发当时,林某某持棍殴打胡甲是在见到胡甲持刀追击胡乙之后实施,该行为系为了阻止胡甲砍击胡乙,并非不法侵害行为,胡甲持刀砍击林某某是为了报复林某某,原判不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胡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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