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一终字第27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2年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甲,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菊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周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与同镇青年林海波曾有赌债纠纷。200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和朱玲兵、徐某某、林乙乘坐停泊在×××松门镇东升巷周某某家楼下的浙JNR187丰田锐志轿车时,汽车遭潘某某、林海波等人用钢管、刀具等砸击。周某某驾车逃开后又调转车头撞击潘某某、林海波等人欲乘坐的浙JLF765本田轿车,致该轿车多处受损,潘某某、林海波等人见状四处逃跑。后周某某发现其父周全忠与潘某某正在茶山桥附近纠缠,在先前下车的朱玲兵等人已赶赴过去的情况下,仍驾车冲向潘某某并撞碾了潘。潘某某倒地后又遭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踢打、棍击,其间还有人用刀捅刺了潘某某左臀部一下。周某某还持铁棍打破了浙JLF765本田轿车后挡风玻璃。此后,周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寻找对方至温岭市松门一级公路路口时,认为在此处茅某某所有的浙J8373B酷博轿车系对方人员的车辆,遂驾车追赶,李某某还用棒球棍击打对方车辆,致使该车后挡风玻璃等处损坏。被害人潘某某遭汽车碾压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上午死亡。经价格鉴定,浙JLF765本田轿车和浙J8373B酷博轿车受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00元和6027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3)判令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菊青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由周某某承担27万元,李某某承担3万元,二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周某某系在被害人一甲刀棍行凶的情况下自卫,被害人一乙本案引发负有重大过错;(2)周某某并不知道自己车辆撞碾了潘某某,案中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节,且潘某某臀部有刀创,应查明潘某某的死因;(3)医院救治不当,对潘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对台州骨伤医院在治疗潘某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再进行鉴定;(4)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林乙、徐某某、王连聪、林海波、周瑞聪、陈如增、周全忠、刘维君、徐洁、江再勇、金灵建、陈飞军、沈福友、杨文健、潘平波、彭雅、胡刚晓、周细作、林作兵、卢巍巍、乐菊青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周某某、李某某亦有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对被害人一丙发本案的责任已作认定,但周某某等人系在被害人一丁离后,为报复而故意伤害及毁坏财物,该行为显非自卫。(2)周某某驾车撞碾潘某某有目击证人林乙、徐某某和王连聪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同时尸体检验鉴定亦证明潘某某系因遭车辆碾压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下腹部、盆腔、腹股沟、双大腿皮下出血等,因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故被害人潘某某系被周某某驾车撞碾致死的事实足以认定。(3)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确认,台州骨伤医院在治疗潘某某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害人潘某某的死亡亦无责任;该鉴定客观分析了潘某某的伤情特征及医院救治措施,其结论科学有效,无需重新鉴定。综上,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还某某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乙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等情况,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某某罚。原审据上述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已分别对二被告人予某某轻、减轻处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