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甲,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甲,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乙,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乙,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丙,曾用名姚丁,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甲、杨甲、姚乙、姚甲、杨乙、姚丙犯故某某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永泉、段美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浙丽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甲、姚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廖甲在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234号科达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殁年19岁)发生争执。后廖甲认为彭某某要找人打其,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甲,称要与人打架。杨甲遂纠集了被告人姚甲、姚乙、杨乙、姚丙并携带二把匕首赶至科达网吧。廖甲为杨甲等人指认站在网吧门口的彭某某后离开。尔后,姚甲、姚乙持匕首,杨甲、杨乙持石块,伙同徒某某的姚丙共同殴打了彭某某,致彭因胸主动脉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㈠被告人廖甲犯故某某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㈡被告人杨甲犯故某某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㈢被告人姚甲犯故某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㈣被告人姚乙犯故某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㈤被告人杨乙犯故某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㈥被告人姚丙犯故某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㈦判令被告人廖甲、杨甲、姚甲、姚乙、杨乙、姚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永泉、段美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六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㈧作案凶器匕首二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廖甲主动要求其帮忙,其没有指使同案犯伤某某害人,应属从犯;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某某罚。
被告人姚甲上诉提出,同案犯姚乙、姚丙称其砍刺被害人的情节均与事实不符;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前述六被告人故某某害的事实,有扣押在案的凶器匕首二把,姚秀松、王世黎、付显文、谢昌林、陈建文、杨金澄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对某某罪行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㈠杨甲受廖甲纠集后,即纠集了姚甲、姚乙、杨乙、姚丙等人,并提出携带凶器,案发时首先持石头砸被害人头某某。其不仅是案件的纠集者,而且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显属主犯。其上诉称系从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㈡姚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持匕首先在被害人肩某某了一刀,再向被害人右某某处捅刺一刀。这与姚丙关于看见姚甲持刀捅刺被害人背某某,及姚乙关于事后听姚甲说持刀捅刺被害人背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害人右某某下角外下缘处确实有一处致命伤。姚甲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显属主犯。故姚甲上诉对同案犯供述提出异议及辩解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㈢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廖甲、杨甲归案后分别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依法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已分别对二被告人从某某罚,量刑适当。杨甲据此要求再予从某某罚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杨甲,杨甲又纠集被告人姚甲、姚乙、杨乙、姚丙持械报复对方,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某某害罪。廖甲系案件的起因者和纠集者,杨甲受纠集后又纠集其他人并在案发时直接持砖块实施伤害行为,姚甲和姚乙持匕首捅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均系主犯。杨乙、姚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姚甲、姚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某某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甲、姚甲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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