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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9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男,1967年6月2日出生, 回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石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 汉族,×××人, 农民,住×××。系被害人石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人,汉族,农民,暂住×××。系被害人石乙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甲,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甲,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万甲、姜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与安徽籍女子孙某某均在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的宁波大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5月10晚,孙某某受该公司保安李丁的邀请,与被告人李甲、万甲、姜甲一起唱歌娱乐,引起孙的男友王某某的不满。次日下午4时许,李丁、李甲发现孙某某没来公司上班,决定由李甲前去探望。李甲叫上万甲、姜甲二人骑乘电动自行车行至泗门镇泗北村谢家直路西6号农宅附近的村道上,遇见孙某某、王某某。李甲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随后赶到的王某某表姐夫某某害人石乙也与李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李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石乙的胸部二刀。姜甲从地上捡起砖块砸中王某某的头部,万甲也从地上捡起砖块砸中石乙的头部。后姜甲又从地上捡起木条击中王某某的背部。经鉴定,石乙系被锐器刺破主动脉引起大出血死亡;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李甲、万甲、姜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石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夏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万甲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姜甲有期徒刑二年;判令李甲、万甲、姜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总计人民币272465元的95%计258842元,其中李甲承担90%计人民币232958元,万甲承担8%计人民币20707元,姜甲承担2%计人民币5177元, 三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上诉提出,至案发前石乙在余姚市工厂工作已一年多时间,有暂住证予以佐证,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根据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4540元;上诉人生活困难,老无所依,应判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60元;原判认定石乙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减少赔偿款的5%,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万甲、姜甲故意伤害犯罪造成被害人石乙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李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石乙属农业家庭户籍,其虽在浙江省余姚市务工,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地均不能认定为城市,故原判根据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上诉要求判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害人石乙作为王某某的亲属,在看到王某某与被告人李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时,非但不劝解止争,反而激化矛盾,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判据此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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