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9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万甲、姜甲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由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甲、刘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代理审判员 诸莉彬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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