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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9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9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安徽省*市人,汉族,务工,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赵国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甲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满堂香美食店工作期间与贵州籍同事刘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口角。刘甲将此事告诉同乡刘乙(另案处理),刘乙遂口头威胁王甲。当日下午,王甲因担心遭到报复而随身携带了一把弹簧刀。当晚,刘甲、刘乙为教训王甲而纠集被害人岳甲刘荣昌、刘丙、刘严华等近十名贵州籍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虹桥镇没收吕宅村桥边守候。当晚9时50分许,王甲途经该地遭到刘乙等人围殴,遂拿出弹簧刀吓阻、逼退了对方,尔后,被害人岳乙前挑衅,王甲随即持刀捅刺岳飞右胸部一刀。刘乙等人见状便持砖头、石块再次围殴王甲,王甲则持刀乱刺并将刘甲腿部刺伤,随后刘乙等人将王甲打倒在地,王甲起身后再次持刀捅刺了距其较近的岳飞左胸部一刀。岳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岳飞系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刘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王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凶器匕首1把;判令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赵国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赵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甲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伙某某人以上人员群某某诉人,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犯罪时刚满18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刘甲、刘乙、安某某、雷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王乙、杨甲、杨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提取在案的弹簧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王甲所提的上诉理由已在一审判处书中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改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纠纷而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延 和
代理审判员
诸 莉 彬
代理审判员
邱 传 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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