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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29号(2)
2010年1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丙,撬窗潜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45606.8元的各种规格的多美滋牌奶粉55箱。
201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宁甲伙同刘丙等人,撬窗潜入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87号嵊州三良机械厂,窃得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铜管和铜套125公斤。
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宁甲伙同刘丙,切割卷闸门潜入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商业城商城中路90-92号春晓副食品批发商行,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113元的中华牌、黄鹤楼牌、利群牌、玉溪牌、白沙牌、芙蓉王牌、南京牌、贵烟牌、苏烟牌等各种香烟共414条。被告人王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张某某、宁甲等人处收购了其中价值人民币68523元的408条香烟。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退清全部赃款。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620余元;被告人宁甲参与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570余元;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942元;被告人刘乙、冯某某、孙甲各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分别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王甲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523元;被告人鲁甲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41元。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宁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乙、冯某某、孙甲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鲁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甲亲属所退缴钱款中的人民币18523元,发还给失主赵雪芬。
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甲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犯意系他人提出,其未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赃物由他人负责销赃,还少分赃款,刘甲只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宁甲、刘甲、刘乙、冯某某、孙甲盗窃,被告人王甲、鲁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失主方丽雅、刘鑫泉、富永平、何锋、周爱娟、徐凤琴、周玉、赵雪芬的陈述,证人刘丁、赵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刘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甲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行为积极主动,平均分得赃款,作用与其他共犯相当。其与辩护人提出在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宁甲、刘甲、刘乙、冯某某、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者伙同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宁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刘甲盗窃数额巨大,刘乙、冯某某、孙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鲁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甲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数额较少的盗窃余罪,属坦白同种余罪行为,对此,原审已予以从轻处罚,刘甲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锋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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