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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届满后于同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覃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甲,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高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王某某、夏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甲、王某某、夏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因赌博于2009年年底在浙江省温州市向湖北省籍男青年谢志红借款人民币8000元,案发前尚欠人民币4000元未还。2010年4月8日晚,谢志红携带刀具与同乡田某某、邓方亚、陈立强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府东家园附近守候陈甲,欲向其催讨欠款。当晚9时许,双方在黎明东路102号东侧公交汽车站相遇并发生争执,陈甲的手指被谢志红、田某某所持刀具划伤。随后,陈甲指使并伙同在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夏甲等人持扳手、铁管、砖头等工具追打谢志红、田某某、邓方亚、陈立强。其间,陈甲持扳手类(铁管状)工具击打了田某某和陈立强;王某某持铁管击打了邓方亚;夏甲持砖头参与殴打,在互殴中其背部被对方捅刺一刀。被害人田某某因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中枢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立强及夏甲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期间,田某某亲属与陈甲亲属就民事赔偿等事宜达成和解,并要求法院对陈甲从轻处罚。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夏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陈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认定陈甲系肇事者,在本案中作用最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方甲暴力索债,存某某大过错,且陈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陈甲在关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田某某等人持械暴力索债,有过错;本案的死亡及伤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夏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夏甲系受他人纠集参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亦非夏甲所致,原判认定夏甲作用积极并系主犯错误;夏甲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被害人存某某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王某某、夏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谢志红、陈立强、邓方亚、朱国胜、曹晓红、金亭亭、叶林锋、黄笑丽、陈代金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凶器、尸体检验、人体损伤和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陈甲、王某某、夏甲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田某某等持械索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但陈甲欠债不还,过错在先,陈甲在被害人方乙止侵害的情况下,借口手指被割破授意王某某、夏甲等人持械追打、伤害被害人方,并直接持械殴打田某某的事实有谢志红、陈立强、邓方亚、朱国胜等人的证言及王某某、夏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甲、夏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方丙重大过错,陈甲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审认定陈甲系肇事者之一、在本案中作用最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王某某抱摔谢志红,并持凶器追打被害人方丁亚;夏甲持砖块追打,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均较大,王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作用不大、夏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夏甲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3)夏甲因形迹可疑被金华警方留置时并未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其及辩护人所称夏甲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信。(4)陈甲的检举经查不实,依法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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