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3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王某某、夏甲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甲、王某某、夏甲行为均积极,所起作用大,均系主犯,应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陈甲、王某某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某等人持械索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依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陈甲系纠集者,不仅授意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方,还直接持械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导致本案死亡结果发生,又系累犯,论罪可处死刑,鉴于被害方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及陈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某某和陈甲、夏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陈甲、王某某、夏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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