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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字第18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人,经商,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树义、汤秋蝉、汤秀凤、胡双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胡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胡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志红、翁寒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胡甲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雅湖村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店。雅湖村村民胡乙先后于2009年7月8日、9月22日两次向公安机关举报胡甲涉嫌收购赃物。同年9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胡乙的举报到胡甲处核实情况。当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离开,胡甲因怀疑系胡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与胡乙在废品收购店门口发生争吵,胡乙打电话叫来其弟弟胡建波,双方发生了扭打。嗣后,胡甲从家中拿出一把匕首,冲至胡乙家门口,用花盆砸门。胡乙遂持棍出门,二人再次发生扭打。期间,胡甲用匕首捅刺胡乙胸腹部二刀,致被害人胡乙左肾破裂、肠破裂、腹主动脉及下腔静脉完全断裂,因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当日19时许,胡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胡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树义、汤秋蝉、汤秀凤、胡双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胡甲上诉及某某护人分别提出,本案起因于邻里纠纷,且被害人一甲打胡甲在先,对本案引发负有过错;胡甲无杀人故意,系故意伤害犯罪;胡甲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某某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胡建波、汤秀凤、季伟国、胡梦貂、王安江、黄洪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缘起于胡甲怀疑胡乙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涉嫌违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及互殴后胡甲又到胡乙家滋事,对此被害人一乙无过错;胡甲使用锐器不计后果连续捅刺被害人要某某位并致人死亡,显见其当时具有杀人故意;胡甲及某某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胡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从轻处罚。胡甲及某某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蒋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叶 亭 虎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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