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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原系临安市青山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临安滨江足浴部经营者,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被告人赵甲高息借款开办“临安滨江足浴部”,后因经营不善多年亏损。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赵甲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足浴店装潢、资金周转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先后向被害人冷某某、王甲、章某某、卞某某、唐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王乙、杨某某、周甲、楼某某、陈甲、周乙、吴某某、汪某某、杜某某等17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所得款项除小部分用于足浴店装修外,其余均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息及弥补亏损等。2010年5月,被告人赵甲为逃避债务催讨潜逃外地。同年6月29日,被告人赵甲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至案发,被告人赵甲已归还人民币999万余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00万余元。
原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赵甲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赵甲上诉提出:1、其虽有800余万元未能归还,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借款目的是为了维持滨江足浴部和绿峰精制茶厂的经营,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即使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有自首、积极偿还债务、没有挥霍集资款等情节,原判量刑没有充分体现,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甲集资诈骗的事实,有冷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资产转让协议、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乙、高某某、赵癸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甲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甲在积欠高额债务、足浴店亏损严重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实际归还能力,仍然以资金周转、足浴店装修等为名,诱以高息,大量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息和弥补亏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认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基于赵甲投案自首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赵甲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晓鸣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耀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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