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谢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某,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谢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人,汉族,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甲,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乙、王甲,系被告人孙甲父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甲犯故某某某某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谌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谢甲、谌某某及朱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朱某某指定的辩护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俞炜出庭履行职务。合议庭对其余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孙甲等人酒后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转塘镇转塘直街的馨秀网络广场上网,马某某在走过正在上网的湖南临湘籍男青年陈乙身边时,认为陈乙用异样的眼光看其,即与陈乙对视。随后,马某某走出网吧打电话给当晚刚认识的被告人朱某某,称在网吧被人挑衅,要朱拿家伙教训对方。朱某某随即赶至网吧门口。见面后,马某某再次要求朱某某弄些家伙用于打架,朱某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某某,并叫徐去取“鱼叉”。随后,马某某、张某某、孙甲等人与朱某某再次进入网吧来到陈乙身边。马某某要陈乙去网吧外面,遭陈乙拒绝,二人遂发生争执。在一旁上网的谢丙、王乙等人见状,即起身来到陈乙身边,谢丙用手推了马某某一下,双方随即发生扭打。经他人劝解后,双方停手并走出网吧,但随即又在网吧门口的转塘直街路面上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取来徐某某拿来的“鱼叉”朝对方挥打,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孙甲徒手参与打斗,而被告人朱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刺中被害人谢乙臀部、右腿内侧及左大腿外侧各一刀,刺中被害人陈甲大腿外侧及后侧各一刀,刺中王乙左大腿外侧一刀。在发现对方倒地流血后,朱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谢丙、陈乙、王乙随后亦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4月25日,被害人谢丙经抢救无效因遭锐器刺戳致右侧股动静脉及右侧股深动静脉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乙、王乙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某某某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孙甲有期徒刑三年;判令朱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4万元、4万元及2万元,共计30万元,五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谢甲、谌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民事判赔过低,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某某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办理丧事支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880元。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是本案的引发者、纠集者,朱某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本案是双方共同引发,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害人谢丙主动参与打斗,受伤后接受治疗不当,其亲属对其死亡后果负有责任;朱某某所用匕首并非为打架而带;朱某某亲属有代为民事赔偿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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