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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33号(2)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想教训对方,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其并未与被害人谢丙发生矛盾,系谢丙首先动手打人,网吧外打斗由被害方引起,故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害人亲属未配合医院治疗,对死亡后果负有责任;其系初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朱某某指使拿来打架工具,并不知道用于打架,所拿的工具并未在打斗中造成对方人员伤某某;其无伤某某故意,只徒手参与打斗,所起作用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故某某某某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三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故某某某某的事实,有韩飞平、刘浩、张璐芝、翟艳芳、梅炜坤、杨双、陈乙、王乙、陈东娅、王尧等人的证言和陈述,提取的凶器折叠刀一把,调取的事发网吧的上网记录及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伤检结果告知单、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相关辨认笔录及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谢丙生前系农业户口,在杭州无正当工作,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上诉人谢甲、谌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判根据上诉人谢甲、谌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谢甲、谌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赔适用标准错误及判赔过低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本案系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在先,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朱某某为逞能,积极为只有一面之缘的被告人马某某出头,在打斗中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对方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其以被纠集参与犯罪、有民事赔偿表现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谢丙的就诊病历表明,被害人亲属在抢救期间拒绝截肢的决定并无不当,而被告人朱某某的捅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亲属拒绝截肢治疗,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被告人徐某某为打架积极准备工具,其所取来的“鱼叉”已被马某某用于打架,其本人又积极参与斗殴,原审已鉴于其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无端滋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又积极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甲等多人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某某某某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被告人马某某系纠集人,并持械积极参与打斗,均系主犯,依法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孙甲积极参与打斗,但所起作用较朱某某、马某某小,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为逞能,积极替他人出头,持单刃尖刀捅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性质十分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亲属虽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无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孙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予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应某某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谢甲、谌某某上诉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谢甲、谌某某及朱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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