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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36号(2)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多次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苏沪边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内被告人盛某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5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金辉、陈杰胜、倪建君、徐小宝、朱平、骆士生等人的证言,陈某某之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结论,所扣押的浙G5C237汽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盛某某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公诉机关只指控盛某某在2010年1月以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盛某某收购赃物一节系公诉机关未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收购,且数量大,属情节严重,本应予以严惩,原判考虑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已在法定最低刑量刑,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对各被告人量某某适当。盛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盛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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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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