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甲,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甲、党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张甲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桃、霍常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甲、胡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与重庆籍男子王乙同在浙江省宁波市菱茂光电有限公司务工,因工作曾发生矛盾。2010年7月7日上午,胡某某授意被告人孙甲及孙乙(已判刑)教训王乙,孙甲又纠集了被告人党某某和孟开开、胡安心、王甲(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参加。当日中午,孙甲得知王乙正在宁波市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遂与党某某及孙乙、孟开开、胡安心、王甲、陈某某一起到该宿舍2幢八楼807室,将正在休息的王乙叫到八楼的洗衣房,以棍击、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王乙进行殴打。王乙的表哥霍某某闻讯前往阻止,孙甲用孙乙取来的砍刀砍伤霍某某,霍某某、王乙分头逃开。孙甲持刀与孟开开等人追砍霍某某;党某某与孙乙等人追击王乙至七楼的洗衣房内,王乙逃至窗台上,孙乙上前紧逼,党某某从洗衣房外拿来垃圾桶冲入洗衣房内,致使被害人王乙从七楼坠落,因重度颅脑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20分许死亡。
被告人胡某某得知王乙死亡后,即通知孙甲、孙乙逃离。当晚,何某某在明知王乙坠楼系孙甲及孙乙等人逼迫所致的情况下,仍按照胡某某指使,将3500元人民币送交孙甲、孙乙,资助二人潜逃。同月9日,被告人张甲得知陈某某、王甲参与作案,在劝说二人投案无果的情况下,资助1200元人民币供二人潜逃。同日,何某某在公安人员调某某主动供认了窝藏罪行。次日,张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甲的亲属向法院代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判处被告人张甲管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孙甲、党某某、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桃、霍常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737元,孙甲、党某某、胡某某各承担人民币9057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孙甲上诉提出,其无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和行为,也未组织指挥党某某、孙乙对被害人实施追逐,且党、孙的行为与王乙坠楼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胡某某上诉提出,其仅有致被害人轻某某害的故意,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甲、党某某、胡某某故意及被告人何某某、张甲窝藏的事实,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黄伟强、文清虎、邵贤涛、孙红秀、廖书娟、岳峰、龚玉刚等人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凶器、DNA和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孙甲、党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张甲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起意并纠集指使同伙伤某某人身体,孙甲受指使后又纠集指使其他同伙,且积极实施伤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王乙系因被追打而坠楼身亡,胡某某、孙甲、党某某理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孙甲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王乙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胡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孙甲、党某某结伙共同故意伤某某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张甲明知是犯罪之人而为之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孙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张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孙甲、胡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