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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9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甲,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乙,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系被告人郭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系被告人郭甲之母。
辩护人舒某某,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甲,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暂住×××。系被告人严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陈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甲,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乙,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人杜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人杜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甲等六被告人犯抢某某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郭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陈甲、严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郭甲、杜甲、陈甲、严某某、郑某某等人预谋抢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都市枫林住宅区西边路旁绿化带,拦截、殴打途径此处的男青年陈乙并索要钱财。陈乙在反抗过程中右大腿被尖刀刺伤、头部被砸伤。陈乙昏迷后,五被告人将陈乙抬至路边绿化带并对伤口做简单包扎,陆续逃离现场。陈乙因右大腿遭单面刃锐器刺戳致右股动脉及其小分支、右股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还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郭甲、杜甲、陈甲、严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下城区等地,采用持械威胁、搜身、言语威胁等手段,抢某某作案9次,劫得现金、移动电话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其中未遂1次。郭甲参与抢某某7次,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杜甲参与抢某某3次,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未遂1次;陈甲参与抢某某1次,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严某某参与抢某某7次,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郑某某参与抢某某8次,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未遂1次;胡某某抢某某8次,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未遂1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杜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郑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以抢某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杜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2)犯罪所得G&L手机1部,予以没收。(3)判决被告人郭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郭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杜甲的法定代理人杜乙及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三汉、郑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上述赔偿义务主体对赔偿总额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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