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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98号(2)
被告人郭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和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郭甲没有拿出刀具,更没有用刀捅刺被害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被害人行某某,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当,一审认定被害人被捅死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推测。(2)一审认定抢某某致人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4)各被告人没有主从之分,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违公平原则,要求二审改判。二审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变更起诉指控的事实,实质上剥夺了郭甲及其代理人的上诉权,程序违法。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是被捅死,被害人是自伤,本案不属抢某某致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严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抢某某时很少动手,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甲等六被告人抢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甲、杨乙、斯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邓某某、叶乙、郭戊、张乙、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杨罗芳、黄顺昆、张晋、陈丽霞、陈明利、叶甲、罗国明、郑苏红、杨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和DNA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查扣的赃物手机等证据证实。郭甲等六被告人对某某均供认不讳,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本案被害人死亡是在遭到五被告人暴某某某某过程中被尖刀刺死,符合抢某某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被告人郭甲、陈甲、严某某以及郭甲二审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抢某某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严某某积极主动,与同案犯配某某契,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因此,严某某上诉就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郭甲的二审辩护人就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交代同案犯郭甲的QQ号等信息,属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依照法律规定,郑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胡某某、陈甲、严某某、杜甲、郑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某罪。郭甲、陈甲、严某某、杜甲、郑某某抢某某过程中致一人死亡,郭甲、胡某某、严某某、杜甲、郑某某多次抢某某,均应依法严惩。鉴于郭甲、杜甲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严某某、郑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杜甲、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郭甲、胡某某、陈甲、严某某、杜甲、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郭甲在致被害人陈乙死亡过程中所起作用大于同案犯,故原判确定赔偿数额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郭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陈甲、严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郭甲、陈甲、严某某及郭甲法定代理人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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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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