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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甲,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何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乙,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甲、聂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珍、王婉、王子成、王春华、李金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聂甲、聂乙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代理检察员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聂甲、聂乙及其辩护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聂甲、聂乙系兄弟,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2008年12月,两被告人遭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而对王怀恨在心。2010年4月5日16时许,聂乙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世纪联华超市看到王某某,遂打电话纠集了聂甲,决定实施报复。两被告人守某某超市门口,见王某某从超市出来,聂乙即冲上用拳头击打王某某,聂甲紧接着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正与聂乙扭打的王某某背、腹部等处猛刺数刀,王某某当即倒地。聂乙、聂甲仍分别对王实施拳打和刺戳,致王某某左肺动脉、左肺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两被告人作案后逃至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要求赵联系藏匿之处。赵某某在明知两被告人用某某刺他人的情况下,仍提供衣服给聂甲替换血衣,并将二聂送至浙江省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公司其朋友处藏匿,而后返回住处将聂甲的血衣丢弃。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聂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聂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判令被告人聂甲、聂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由被告人聂甲赔偿人民币17万元,由被告人聂乙赔偿人民币8万元。两被告人对某某款项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聂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聂甲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积极,要求从轻处罚。聂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聂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系聂甲的过限行为造成;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聂甲、聂乙故意杀人、被告人赵某某窝藏的事实,有聂朋飞、张新同、杨吉存、王平、宋素敏、张红涛、丁小雷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一审期间,聂甲、聂乙的亲属分别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1万元;二审期间,又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王某某因与被告人聂甲、聂乙的兄弟聂朋飞有矛盾,纠集人员打某某甲、聂朋飞,引起聂甲、聂乙的报复,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聂甲、聂乙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2)聂甲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腰背等人体要害部位十余刀,致其左肺动脉、左肺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足以表明聂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聂乙眼见聂甲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且在被害人业某某伤倒地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制止聂甲,反而合力加害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聂甲、聂乙及其辩护人分别就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甲、聂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犯罪的人,仍提供藏匿地点,帮助逃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聂甲、聂乙在公共场所公然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严惩。赵某某窝藏犯有重罪之人,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聂甲、聂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作了相应的赔偿,聂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聂甲,故对聂甲、聂乙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聂甲、聂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聂甲、聂乙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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