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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甲,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女,193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邬某某之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熊某某、方甲、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69、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四被告人均不服,被告人熊某某、方甲、黄甲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王甲对全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邬某某在上班时因开玩笑发生吵打,熊的手臂受伤。在向邬某某索取医药费未果后,熊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方甲,要求方甲帮忙向邬某某索取医药费。方甲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甲,王甲又叫来被告人黄甲及陈甲(另案处理)欲强行向邬某某索取医药费。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甲、黄甲、陈甲等人赶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214号旁边的小店门口,经方甲指认,王甲和黄甲即强行向邬某某索某某药费,后王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邬某某左膝关节处捅刺一刀致邬倒地,并随即逃离现场。次日4时许,被害人邬某某经抢救无效因左腘动、静脉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方甲出资1000元与熊某某一起将钱送给王甲以表示感谢。
(二)敲诈勒索
1、2009年7月3日,四川省达县籍男青年王成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担心对方报复,通过重庆籍男子汪某某(另案处理)叫来被告人王甲等人帮忙。当晚,因王甲一方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王甲、黄甲等人便伙同汪某某以赎人为由强行向王成荣索取钱财,王成荣被迫于次日交出人民币9000元。后所得钱财由王甲分配给在场的同伙,被告人黄甲亦分得700元。
2、2009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甲以朋友“榔头”染发时被烫伤脸部为由,纠集了汪某某、陈甲、向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的“韩流理发店”,伙同重某某阳籍男子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向店方强行索得人民币35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方甲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五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令王甲、熊某某、方甲、黄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17.5万元、15.5万元、12668.8元,共计542668.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起有因,被害人具某某错;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多次向同案犯询某某害人是否已送医院治疗,表明王甲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王甲系被方甲纠集,且系方甲多次打电话后才赶至现场,原审对王甲与方甲的量刑不平衡;一审未予准许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不当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违法;被害人家属拖某某付医疗费用,导致医院没有对被害人及某某施有效治疗,被害人亲属对此负有责任;王甲有民事赔偿表现,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已承诺放弃再向王甲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审仍判令其赔偿2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错判;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本案事起有因,被害人存某某错;其只是叫方甲帮忙向被害人索某某药费,并不知道方甲又叫了王甲;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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