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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7号(2)
被告人方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王甲实施伤害行为;没有帮王甲指认被害人;其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对邬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同案犯王甲有赔偿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王甲给其的钱系归还之前所欠之债,原审判处其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熊某某、方甲、黄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王克绳、赵均理、张发蓉、许清平、邬启洪、黄诗通、熊方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认定王甲、黄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有王成荣、韩正聪、李鹏程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汪某某、陈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熊某某、方甲、黄甲均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熊某某在受伤后,因自行索某某药费未成,纠集被告人方甲帮忙,又通过方甲纠集被告人王甲向被害人邬某某强行索某某药费,后由王甲持匕首将邬某某捅伤致死。被害人邬某某并不存某某错,被告人熊某某、王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王甲肆意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他人致死,其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同案犯方甲、熊某某,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甲所起作用小于方甲,原审对王甲与方甲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害人邬某某在受伤后由公安机关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亲属曾拖某某付医药费,亦无证据证明医院存在治疗不当,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王甲的捅刺行为具有直接因果联系,故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接某某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王甲持匕首随意捅刺被害人身某某,伤害的故意明显,案发后又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仅以事发后打电话询某某害人是否已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由认为没有伤害故意并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被告人王甲无理逞能,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又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原判鉴于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方出具的谅解协议,并无被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原审诉讼代理人的签名,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7)本案因熊某某纠集他人强行向被害人索某某药费而起,且案发时熊某某并未积极阻止,案发后又没有民事赔偿表现。其虽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已对其从轻判处,其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8)被告人方甲明知王甲系社会闲散人员,仍积极纠集王甲前来帮忙,放任王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上诉提出没有伤害故意,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9)被告人黄甲明知王甲替人出头,仍积极前往,在现场又积极协助王甲强行索某某药费,原审已鉴于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没有伤害故意、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10)被告人黄甲明知同伙向乙勒索钱财,仍积极参与,事后又参与分赃,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甲欠黄甲钱财,其上诉提出王甲所给钱财系还债、原审认定其参与敲诈勒索事实不清及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琐事纠纷,通过被告人方甲纠集被告人王甲、黄甲等人,由王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黄甲伙同他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王甲、黄甲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方甲系纠集者,被告人王甲系故意伤害的直接行为人,均系主犯。原审对熊某某、方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方甲系被纠集参与犯罪,被告人王甲的亲属积极代为民事赔偿,对三被告人均甲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四被告人均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熊某某、方甲、黄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或改判,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进行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甲、熊某某、方甲、黄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269、302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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