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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6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程某某、申甲犯抢某某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香、苏晶晶、苏芳芳、苏芳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何甲、程某某、申甲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某某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徐激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甲、程某某及被告人申甲均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分别在浙江省台州市、永康市务工。2009年12月22日,原在台州市务工的何甲、程某某坐车来到永康市花街镇申甲处,因经济拮据,经何甲提议,三人预谋到永康市西溪镇一带实施抢某某,程某某还准备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当晚19时许,三被告人窜至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至胡塘下村的小路上,当被害人苏某某走过时,由被告人何甲带头,三人先后以拳打、脚踢等的方式对苏某某实施殴打,要苏交出财物,遭苏反抗,遂将苏某某拖至路边的葡萄田里继续殴打。期间,何甲将苏某某头部面朝下按倒在葡萄田的地沟里,用拳头连续猛击苏某某头部、背某某等处,程某某、申甲分别按着苏某某的身子,用拳头击打其背某某等处,最终致苏某某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三被告人从苏某某处劫得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身份证的皮夹及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金鹏X28手机各一只,逃离现场。
200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涂某某、郭某某、卜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以勒镇龙家沟公路以勒村沟口路段,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刘某某民币1600余元及MP3等物,将赃款平分后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甲犯抢某某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抢某某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申甲犯抢某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何甲、程某某、申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香、苏晶晶、苏芳芳、苏芳云抚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人何甲承担3万元,由被告人程某某、申甲各承担2万元,三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何甲上诉提某某,其未提某某抢某某犯意,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无杀害苏的主观故意,苏某某可某某饮酒过量而冻死,要求对苏某某死亡原因作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某某,原判仅认定何甲一人系被害人苏某某死亡的直接关联者,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何甲无杀害苏某某的主观故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某某,原判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不妥,要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申甲上诉提某某,其未参与抢某某预谋,在抢某某过程中起次要作业,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何甲系抢某某的提议者、致被害人苏某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该明知用拳猛击被害人头某某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其提某某对被害人死亡重新作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人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抢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某某。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甲、程某某、申甲等抢某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申甲身上查获的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份证、从程某某身上查获的苏某某被抢手机、根据申甲的指认提取到被其丢弃的苏某某被抢皮夹,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系头面部等处遭钝物作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刘卫、金天才、吕松根、应华、陈正香、苏海幺、赵健、涂某某、卜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何甲、程某某、申甲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并分别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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