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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68号(2)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何甲多次供认,系其先提某某抢某某犯意,在抢某某过程中,其将苏某某头部面朝下按倒在葡萄田的地沟里,用拳头连续猛击苏的头部等要害部位,所供与同案被告人程某某、申甲的供述及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苏某某死因相符,足以认定。故何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某某何甲无杀害苏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可某某饮酒过量冻死、要求对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程某某、申甲在被告人何甲提议抢某某后积极响应,在抢某某过程中共同实施了按压被害人身某某,用脚踢、拳击被害人背某某、搜某某物等暴力行为,均行为积极,不属从犯;程某某还实施了携带作案工具、捆绑被害人等某某,其地位、作用比申甲相对要大,原判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适某某;故申甲上诉提某某其未参与抢某某预谋、系从犯,及程某某上诉提某某原审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不某某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程某某、申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某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甲参与二次抢某某犯罪,系本案第一起抢某某犯罪的犯意提起者,主观恶性大,且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直接导致被害人苏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处刑罚适某某。被告人何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被告人程某某、申甲分别提某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某某;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何甲、程某某、申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三、核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某某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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