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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9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丙,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甲,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乙,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乙,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甲,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甲、曾甲、孙甲、孙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袁甲、孙甲、孙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6日至同2月24日间,被告人袁甲、曾甲、孙甲、孙乙及李某某、“小某某”、“大某某”、孙丁(均另案处理)分别多次结伙驾驶租赁的汽车,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诸暨市、上虞市、平湖市、嵊州市、嘉善县、慈溪市、湖州市、宁波市、奉化市,以及上海市闸北区、普陀区、宝山区等地的居民住宅,采用技术性开锁或撬锁等手段,沿途进入当地居民住宅实施盗窃,窃得大量现金、电脑、相机、手机、黄金及钻石饰品等财物。其中,袁甲、曾甲分别参与盗窃作案74起,窃得财物价值917661.24元;孙甲、孙乙分别参与盗窃作案35起,窃得财物价值580056.05元。
原判还认定,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孙甲还伙同施某某、袁丙、袁丁、“少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技术开锁、撬棍撬门的方法,窜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居民小区,入室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香烟、毛主席像章等财物,总计价值1279元。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曾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孙甲、孙乙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袁甲、孙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价格认定是在无发票、无实物、标的物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袁甲的作用与同案犯相某某,认罪态度比同案犯好;孙甲系初犯,认罪态度极好,参与的作案次数与金额是同案犯曾甲等的一半,刑期却仅差一年;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孙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又自愿认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袁甲、曾甲、孙甲、孙乙盗窃的事实,有斯彩玲、阮开新等77位失主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车租金单、押金单、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汽车GPS轨迹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袁甲、曾甲、孙甲、孙乙及同案犯李某某、施某某、袁丁均某某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四被告人对某某作案的次数、所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均有多次供述在案,与各被害人报某某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种类、品名等均能相互印证,他们作案时所驾汽车的GPS轨迹表也详细地反映了被告人行某某的时间、行程。被告人袁甲、孙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估价鉴定结论系法定机构根据价格法规,在进行了市场调查、价格咨询、分析比较后,按实际价值所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案中,各家鉴定机构均从严掌握,对于无实物的赃物,如无购买凭证、标的不清的一律以估价依据不足为由不作鉴定。因此,本案中有许许多多价值不菲的金银珠宝、电子产品均无法估价。袁甲、孙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3)四被告人均某某,曾甲负责租车、开车,袁甲、孙甲、孙乙与孙丁具体实施盗窃,其中孙甲负责开锁,孙丁负责在楼上给曾甲打电话通风报信,事后又是平均分配赃款。故他们是各有分工又互相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某某。只是曾甲没有直接入室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作用略轻。孙乙上诉称其起辅助作用,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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