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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9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曾甲、孙甲、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内疯狂行某某,盗窃地点涉及三省市十余个县、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而且,其所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大部分财物又均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审据此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袁甲、孙甲、孙乙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袁甲、孙甲、孙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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