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2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75 年6 月29 日出生,汉族,×××人,某某公司保安,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 年7 月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24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 年9 月6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户籍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 年7 月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24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甲、黄乙,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周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女,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系被害人郑乙之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甲、王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凯喜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甲系某某公司员工,并受公司指派担任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保安员。2010年7月18日12时许,黄甲受老乡被告人王某某邀请外出就餐,两人均饮酒较多。酒后,黄甲返回景芳六区大门处继续上班。当日14时20分许,小区业主暨被害人郑乙酒后骑车至大门处,因欲在大门附近暂时停放自行车遭黄甲拒绝,而对黄指责,黄则推搡郑乙数下。随后,两人争执逐渐激烈,黄甲因此恼怒而伙同王某某围殴郑乙并致其倒地不起,后经杭州市邵逸夫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0日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乙因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脑组织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黄甲、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上诉人周甲造成医疗费、丧葬费等等物质损失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黄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之剩余部分人民币409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甲上诉提出:(1)作为小区保安,其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辱骂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因此被害人有过错;(2)被害人是被王某某踢倒后致死的,而且被害人并某某场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3)其系初犯、偶犯,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踢了被害人一某某,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其造成的,不应认定其系主犯;(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也提出:王某某只是踢了被害人一某某,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告人黄甲打过被害人脸某某,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因此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与被告人黄甲没有合谋,因此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更不应认定其系主犯;王某某是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黄甲系从事雇佣活动与事实不符,黄甲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存在过错,在民法层面上应当减轻被告人方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杨华勇、张学军、张梦龙、郑栋、陈武德、钱险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黄甲、王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郑乙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动手,故被害人在矛盾激化的过程中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案起因是因小事引起,被害人也某某语上的不当之处,这些情况一审在量刑的时候已经予以考虑。故被告人黄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黄甲、王某某在伤害过程中行为均积极。黄甲是案件引发的主要责任者,且拳打了被害人的面部,因此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更主要责任;王某某积极参与到案件中,伙同黄甲殴打被害人,亦应对事态的扩大及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故被告人黄甲、王某某提出对被害人死亡不负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王某某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3)一审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已经考虑了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不当之处,酌情对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适当。因此,某某公司上诉要求减轻其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