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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2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故均具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加重情节;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黄甲、王某某均直接殴打被害人,均应对死亡后果负责。被告人黄甲系某某公司雇员,案发时处理被害人郑乙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亦在某某公司授权的保安职责范围以内,应认定为从事该公司的雇佣活动,故其在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的,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甲上诉、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上诉要求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黄甲、王某某的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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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丁    卫    强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代理审判员姜裕峰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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