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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可才、林菊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7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甲与湖南省籍女青年贺某某原系男女朋友,贺某某结识浙江省台州市籍有妇之夫王某某后,提出与杨甲分手。2010年3月,贺某某到台州市王某某开办的公司上班。不久,杨甲也到台州找到贺某某,因与王某某、贺某某为感情纠纷产生矛盾,遂将贺、王的关系告知王某某妻子,王某某心生气愤。同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带着公司员工阎某某,及阎某某另行纠集的阎定昌、何某某等人,赶至贺某某暂住的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头小区31幢3号503室楼下。王某某打电话让贺某某下楼后,阎某某、阎定昌、何某某等人进入贺某某房间殴打杨甲,后杨甲持刀捅刺,致阎定昌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阎某某轻伤,致何某某轻微伤。杨甲本人也构成轻微伤。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可才、林菊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万元。杨甲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入某某凶情况下被迫拿刀自卫,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因担心对方再次入某某凶,出于安全考虑打电话报警。由于当时还不知道其已将对方划伤,所以没向公安民警提及此事,但其行为与自首无异,应予从轻处罚;其只因家庭贫困无力赔偿,不是不愿赔偿,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王某某、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甲、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详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尸体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凶器弹簧刀一把等证据证实。杨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杨甲供述其因被打火了,所以趁对方不怎么打时拿刀胡乱捅刺。被害人阎某某、何某某也证实,阎定昌、阎某某当时只是对杨甲拳打脚踢,暴力程度并不严重,杨甲也用拳反击。而且,杨甲是在阎某某、阎定昌想转身离开时,突然持刀胡乱捅刺,并不是先亮刀警告。说明当时不法侵害已基本结束,且杨甲目的并不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而是泄愤报复。其上诉称系防卫过当,显与事实不符。(2)杨甲供称其因担心对方再次入室侵害,出于安全考虑才报警,说明其并不是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而且,其供述当时已能肯定至少捅伤对方二人,在等候警察到来时用浴由擦掉弹簧刀上的血迹。报警时却只称其被四人打伤,只字不提其也捅伤对方的事实。故其上诉称其行为与自首无异,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为泄愤报复,持刀捅刺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判鉴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已对杨甲予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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