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刘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刘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甲,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平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程某某、顾某某、杨甲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熊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熊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三次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将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分别送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金旺宾馆、蓝天宾馆和大东方浴室等地交给刘丙,刘丙支付人民币1800元,余欠5000余元一直未付。2010年1月2日上午,刘丙又电话联系郑某某要求购买1克冰毒,郑口头答应但未实际送货。当晚18时许,刘丙因联系不上郑某某,遂打电话给曹某某,曹在电话中向刘催讨毒资,两人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北大街开心宾馆附近见面。曹某某随后到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57弄1号郑某某租房,问郑是否再卖毒品给刘丙,郑某某表示“有钱给货,没钱不给”。曹某某即携带1克冰毒,准备在刘丙付清所欠毒资的情况下卖给对某某,并叫夏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夏某某又叫上在租房内玩的被告人顾某某、杨甲。当晚19时30分许,曹某某、顾某某、杨甲、夏某某与刘丙、程某某在乍浦镇开心宾馆附近见面。曹某某与刘丙为毒资再次发生争吵,顾某某先打刘丙一拳,杨甲亦上前用拳头殴打对某某,继而双方互殴。斗殴中,刘丙、程某某分别持刀刺伤杨甲左侧面部、顾某某左侧腰部,曹某某持刀刺中刘丙后背部一刀,刘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丙系左胸背受刺伤,造成左肺下叶破裂,致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甲左面部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顾某某左腰部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2010年1月2日18时许,郑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57弄1号租房内,容留董某某、余某某、姚辉等人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当晚,郑某某在得知曹某某、顾某某、杨甲及夏某某与刘丙一方斗殴,刘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下,给曹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帮助曹潜逃。同月3日下午,又给顾某某、夏某某港币2000元、人民币1000元帮助二人潜逃。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窝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杨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顾某某、杨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04元,其中曹某某承担人民币119772.8元,顾某某承担人民币34220.8元,杨甲承担人民币17110.4元,三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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