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36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熊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判处曹某某死刑,对顾某某、杨甲犯聚众斗殴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请;刘丙没有过错,应全额判赔人民币316213元。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系刘丙约其去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丙先持刀捅刺,刘有过错;其仅捅刺刘一刀,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郑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某某贩卖毒品10克(1克未遂),仅有同案犯曹某某、程某某的供述,曹某某、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撤销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罪;对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窝藏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曹某某故意杀人、贩卖毒品,郑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窝藏,顾某某、杨甲聚众斗殴,以及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扣押的刀具4把、冰壶2个、吸管1盒、锡纸1卷、包装袋1包、银行卡1张、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打捞凶器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余某某、鞠某某、崔某某、毛某某、刘甲、刘乙、周某某、王乙、杨丁、王丙、徐某某、宫某某、阿某某木其尔等的证言,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程某某、顾某某、杨甲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曹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外,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过的证人宫某某、阿某某木其尔的证言、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某某贩毒的事实。郑某某上诉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本案起因系毒资纠纷,双方持械斗殴,造成严重后果,均系不法行为,不存在单方过错问题。曹某某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熊某某仅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具有上诉权,其及代理人提出要求二审改判曹某某死刑,顾某某、杨甲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4)户籍证明证实刘丙系农村居民,刘甲未满60岁、熊某某未满55 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刘甲、熊某某及代理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某、杨甲等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中曹某某系首要分子和直接加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顾某某、杨甲系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曹某某受被告人郑某某雇用,多次贩卖冰毒共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窝藏罪。对郑某某、曹某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持刀伙同刘丙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某某、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顾某某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顾某某、杨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已依法判决赔偿。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上诉要求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曹某某、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熊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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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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