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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8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甲,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甲,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袁甲、李某某、胡某某、陈甲、周斌犯故某某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丙、唐金美、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甲、刘乙、袁甲、李某某、胡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甲、刘乙、袁甲、李某某、胡某某、陈甲、周甲等人在×××雉城镇风暴酒吧内喝酒,被害人柏甲、徐某某等人亦在该酒吧内娱乐。因李某某酒后向酒吧走廊、舞池等处摔砸啤酒瓶等物品,正在舞池中跳舞的柏甲上前与李某某进行交涉,两人发生拉扯、扭打。刘甲、袁甲、胡某某、陈甲、周甲见状即上前对被害人柏甲实施围殴。双方打至酒吧后门外后,刘乙与另一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徐头部捅刺一刀,后又与袁甲分别持折叠刀捅刺柏甲腹部、腿某某等处。同时,刘甲从被告人陈甲处取得弯刀一把,持该弯刀砍刺柏甲颈部等处。柏甲受伤倒地后,李某某又持凳击打柏泄愤。七被告人先某某离现场。被害人柏甲因被锐器刺伤颈部、胸腹部及肢体等处,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大失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徐某某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乙、袁甲、周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以故某某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乙、袁甲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令上列七被告人赔某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丙、唐金美经济损某某共计人民币213880元,其中刘甲承担55%,刘乙、袁甲、李某某各承担10%,胡某某、陈甲、周甲各承担5%。各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判令被告人刘乙赔某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某某共计人民币9345元,其余被告人负某某责任。
被告人刘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其系主动投案,并承认用刀砍了被害人,对所犯罪行作了如实陈述,具有自首情节;其非本案的起因者,被害人有互殴行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害人为某某血死亡,是三人用刀砍刺共同所致,并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某某,只对其判处死缓刑,量刑有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刘乙上诉提出,其对被害人的伤害不是致命性的,具有自首情节,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某某,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这些情节,与其他被告人相某某,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袁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某某害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捅刺在被害人腿某某的两刀不会致被害人死亡,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原判虽然认定其自首,但是没有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只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而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被害人死亡是由其他被告人造成的,与其无关。被害人方某某人参与斗殴,一审未查清真相,导致对其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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