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7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甲,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甲,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甲,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布依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甲、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何甲、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少春、方春莲、傅丽花、叶浩琳、叶天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曾甲、史某某、陈甲、杨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湖北籍被告人曾甲、何甲、欧某某、史某某、陈甲、杨甲和贵州籍被告人陆甲同在浙江省金华市务工。2009年8月26日晚,陆甲召集曾甲、欧某某、杨甲、何甲、陈甲和“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塔江山村光德饭店吃饭。21时许,在旁边夜摊上吃饭的金华籍男子叶丁、叶甲、朱某某、叶乙、叶丙等人上前敬酒,因与马乙(女)等人搭讪而与何甲发生冲突。叶甲、朱某某与叶丁等人即上前殴打何甲,何甲拿起啤酒瓶敲碎刺中朱某某的腹部及叶乙右后肩后逃跑。陆甲见状欲驾驶摩托车离开,叶甲、叶丁、叶乙等人即上前围殴陆甲,在旁的曾甲、欧某某、杨甲及李甲、“鸡某某”等人见状即手持凳子、啤酒瓶在光德饭店门口与叶甲、叶丁、叶乙等人对打。叶甲、叶乙等人逃跑,曾甲、欧某某、陆甲、杨甲、陈甲与“鸡某某”等人拿菜刀、凳子追打,在附近十字路口处“鸡某某”追上叶甲并将其打倒在地,与随后赶到的曾甲、史某某、陆甲、杨甲、陈甲等人一起围住叶甲殴打,其中曾甲与“鸡某某”用菜刀乱砍,其他人用凳子、脚踢打,致叶甲左侧腰背、臀某某、左大腿、小某某侧等多处被菜刀砍伤,头部等多处被击伤,后因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某拿菜刀赶来,砍史某某腰上一刀,被“鸡某某”等人赶跑。经鉴定,朱某某、叶乙所受损伤分别为重伤、轻伤。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曾甲伙同被告人欧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至8月期间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等地盗窃摩托车三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中曾甲参与盗窃四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85元;欧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35元。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史某某、陆甲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陈甲、杨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曾甲、何甲、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少春、方春莲、傅丽花、叶浩琳、叶天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其中被告人曾甲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何甲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陆甲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甲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杨甲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曾甲、何甲、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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