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74号(2)
被告人曾甲上诉提出,其仅用刀砍被害人臀某某、小某某侧等非致命部位,被害人死亡系多方面原因和多人行为造成,原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史某某上诉提出,其被他人纠集参与打架,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本案系对方寻事而引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叶甲与事实不符,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何甲、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提取的菜刀,被害人朱某某、叶乙的陈述,证人叶丙、叶丁、叶戊、陈戊、马甲、马乙、马丙、陆乙、田某某、李甲、刘某某、叶己、何丁、张某某、李乙、赵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钱某某、马丁、何戊、路某某、经甲、经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甲、何甲、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也均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欧某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何广俊、孙某某、盛秀联、俞路明等人的陈述,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书及同案行某某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甲、欧某某对盗窃事实也均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参与盗窃的次数及数额有误,应认定欧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635元。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曾甲虽一直供称仅用刀砍死者臀某某、小某某侧各一刀,但该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何甲、欧某某、陈甲等人供述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矛盾,故曾甲对事实部分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被告人杨甲对持凳子共同殴打死者的行为曾有供述,且与同案被告人史某某、陈甲的供述能相印证,故杨甲现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死者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史某某对其因见何甲、陆甲等人追打死者就持凳子参与共同殴打死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本院提审时对原判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其上诉称系被他人纠集参与殴打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鉴于被害人对某某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原审已对本案各被告人酌某某轻处罚,故被告人陈甲再以此提出上诉并无意义。(5)被告人曾甲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但鉴于原审量刑时已予酌某某轻,故不再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何甲、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曾甲、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致一人死亡,何甲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曾甲、欧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甲、欧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曾甲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欧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曾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盗窃犯罪部分成立自首,但根据本案情况,不再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及被害人的行为对某某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情况,对曾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何甲、欧某某、史某某、陆甲、陈甲、杨甲可酌某某轻处罚。被告人曾甲、史某某、杨甲、陈甲要求再行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曾甲、史某某、陈甲、杨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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