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王甲、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某某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命、鲁新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张春命、鲁新华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二人撤回起诉,并于同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王甲在×××区一娱乐场所门口相遇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劝开后,二人均不肯罢休,并约定到奉化大酒店碰面。为此,王甲纠集张某某及周斌华、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并指使被告人戴某某驾车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李甲亦携带尖刀独自乘坐出租车前往约定地点。
当晚11时45分许,双方相遇后发生争吵,王甲见李甲身上有刀,即与张某某、胡某某返回车内取来马刀对李甲进行砍击,被告人李甲在持尖刀还击时刺中被害人张某某左腹部一刀。张某某随即返回车上并由王甲、戴某某送往医院接受救治,李甲则在遭胡某某等人持马刀追砍下逃进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催促店员报警。当晚,张某某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因左腹部遭单刃刺器刺击致肠系膜上动脉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甲亦因头部、背部、手臂被砍中多处致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在明知王甲、戴某某等人因斗殴致人员死某某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财物、联系车辆帮助王甲、戴某某逃匿。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戴某某上诉提出,双方没有约定斗殴,到现场后也没有立即打某某,王甲等人是见李甲腰间有刀才返回车上取刀,本案无法认定双方具有斗殴的故意,原判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李乙、常某某、隆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兰某某、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相关辨认笔录及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甲为再与王甲理论,带了一把尖刀前与王甲见面;被告人王甲不仅把欲与李甲打某某的想法告诉被告人傅某某、戴某某二人,还叫周斌华准备打某某工具,叫他人纠集人员打某某,又另拿了两把马刀前与李甲见面;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亦证明于案发前从李甲、王甲处得知二人要与对方打某某的情况;被告人戴某某关于从王甲处得知要与人打某某,王甲要其帮忙开车,并见到王甲等人把打某某用的刀放到其车上的情况亦某某在案;故被告人戴某某上诉提出双方没有斗殴故意、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王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肯罢休,致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期间,被告人李甲持匕首捅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为斗殴纠集多人,并积极准备打某某工具,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斗殴仍开车接送,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他人因斗殴致人死某某,仍积极提供财物、联系车辆等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甲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王甲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戴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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