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6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6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甲,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住×××,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址×××,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甲,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乙,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人,驾驶员,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高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高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晚11时许,江西安福籍男子成乙与朋友在浙江省三门县蓝宝石娱乐会所消费后,尚未支付陪侍人员干某某的服务费便欲离开,干某某等陪侍人员遂某某至会所外的公路边向成讨要,会所保安被告人徐某某、高甲、李甲亦跟随在旁。成乙在支付了干某某的服务费后,又拉扯干外出,遭到徐某某、高甲、李甲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高甲一拳打中被害人成乙的脸部,在成冲过来时,徐某某又一脚踢中成的头部,致成当即倒地并昏迷,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成乙系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李甲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高甲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二人租车逃至浙江省宁海县并安排住宿,还资助二人人民币200元。次日,高甲电话联系其兄被告人高乙后,高乙在明知徐某某、高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将逃至浙江省温州市的徐某某、高甲二人带至浙江省苍南县并安排食宿。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高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令被告人徐某某、高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甲、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8万元,二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徐某某一脚踢中成乙头部致成倒地的证据不足。(2)认定徐某某的伤害行为致成乙死亡的证据不足,成的死亡与其自身醉酒及倒地后曾被他人移动亦有关系。(3)徐某某的雇主三门蓝宝石娱乐会所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故请求从轻处罚,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甲、谭某某上诉提出:(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成乙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亦应予以赔偿。(2)被告人李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高甲故意伤害、被告人李甲、高乙窝藏的事实,有干某某、黄文岭、徐浩洋、任方会、刘兰英、徐淇淇、章正勋、梅斌、叶邦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相关户籍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损失情况。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成乙被徐某某踢中头部后倒地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徐某某、高甲、李甲相互印证的稳定供述证实,而且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加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成乙在被高甲用拳击中脸部后尚能站立,继而在冲向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踢中头部倒地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救治无效而死亡。尸检报告也证实,成乙系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故可以认定成乙的死亡系徐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致。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蓝宝石娱乐会所对成乙亲属的经济补偿,并不当然免除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除此之外,成乙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这一情节,一审也在量刑中予以了体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又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4)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成乙系农业户口,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凭证,一审考虑到该费用客观存在,并与误工费一并考虑,酌情判赔,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被告人李甲并未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