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6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高乙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雇某某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故可对徐某某、高甲酌情从轻处罚。李甲有自首情节,高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甲、谭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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