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男,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吴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乙,女,200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人,住浙江×××。系被害人吴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吴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甲,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乙,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乙、薛甲、王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张甲、薛乙、薛甲犯赌博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梁某某、吴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梁某某、吴乙及被告人薛甲、王甲、胡某某、张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3日凌晨,吴丙、吴丁与项雨等人在×××莘塍镇周家桥小区13幢1单元5楼房间内赌博。期间,项雨与收付赌注的被告人薛乙发生争执。薛乙即下楼与被告人薛甲、王甲预谋伤害项雨等人,并持刀在楼下守候。当项雨与吴丙、吴丁等人下楼时,薛乙即持刀捅刺吴丙,并与薛甲、王甲持刀追砍吴丙、吴丁等人,致被害人吴丙右肾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致被害人吴丁背部受轻微伤。
被告人薛乙、薛甲、王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梁某某、吴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还认定,2010年4月10日左右到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张甲和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瑞安市莘塍镇中村村莘路33号楼上、上村村鑫众大楼1单元楼上、周家桥小区13幢1单元5楼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纠集人员参某某博,并由张甲为赌场记账,被告人薛乙、薛甲在赌场中充当“理手”,收付赌注等,每场参赌人员10人至40人之间,每次赌博按庄家所赢金额的5%抽取头薪,累计抽取头薪40万元左右。期间,薛乙、薛甲做“理手”分得1万余元。
2010年4月上旬,张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莘塍镇中村村莘中路33号楼上,上村村鑫众大楼1单元楼上等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形式纠集人员参某某博,并由被告人张甲为其赌场记账,安排薛乙、薛甲在赌场充当“理手”。
案发后,被告人薛乙、胡某某、张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甲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窃取总价值10967元财物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某某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某某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某某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张甲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张甲、胡某某、薛乙、薛甲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令薛乙、薛甲、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梁某某、吴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526.5元,其中薛乙承担人民币218526.5元,薛甲、王甲各承担人民币3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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