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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9号(2)
被告人薛甲上诉提出,其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并减轻处罚;原判对赌博犯罪部分定开设赌场罪错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亦未伤害及追砍被害人,应系从犯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应构成赌博罪而非设立赌场罪,原判定性错误;非赌博犯罪的发起人和召集人,所起作用较小、地位较次,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要求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梁某某、吴乙上诉提出,原判判赔数额过低,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47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乙、薛甲、王甲故意伤害,薛乙、薛甲、胡某某、张甲开设赌场及薛乙、薛甲、王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梁某某、吴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吴丁的陈述,张乙、项雨、柯城管、李彦英、李义、林海、林大坦、戴绍华、金长萍、郭黛墨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人体损伤和DNA鉴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薛乙、薛甲、王甲、胡某某、张甲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薛甲、王甲事先参与故意伤害的共谋,实施过程中均持刀追砍被害人方,行为积极,作用较大,薛甲、王甲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张甲、胡某某等以股份形式共同开设营业性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雇佣被告人薛乙、薛甲在赌场充当“理手”,且非法赢利的数额巨大,还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判对上述各被告人以某某赌场罪认定适当。胡某某、薛甲辩称原判定罪不当及胡某某系从犯的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3)原审对民事部分的判赔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乙、薛甲、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胡某某、薛乙、薛甲有组织地开设营业性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薛乙系起意者及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张甲、胡某某是开设赌场行为的积极实行者,系主犯;薛乙、薛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薛甲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甲、胡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开设赌场期间引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足以从轻处罚。薛甲、王甲、胡某某、张甲上诉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薛乙、薛甲、王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已依法予以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梁某某、吴乙及被告人薛甲、王甲、胡某某、张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某某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之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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