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6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庹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甲,冒名袁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乙,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庹某某、洪某某、徐甲、袁甲、程某某、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庹某某、徐甲、袁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甲案发前系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花花公子”夜总会的服务人员。2010年3月4日22时许,徐甲在“花花公子”夜总会服务时,与顾客郏某某等人玩摇骰子喝酒游戏,约定如顾客摇到数字“8”,服务人员要某某酒两杯或由顾客摸乳房。当徐甲服务的顾客林泽明摇到“8”时,徐甲不让摸乳房,又不愿喝酒。请客的郏某某见状发火并持酒瓶砸碎玻璃茶几,且要徐甲赔偿。夜总会领班金海平介入调解,表示茶几由其负责赔偿,并为郏某某等人调换了一个包厢。徐甲以自己遭客人欺负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洪某某,让其带人持刀到夜总会来进行报复。随后洪某某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庹某某、袁甲、程某某、徐乙等人,携带刀具来到“花花公子”夜总会与徐甲会合,并在夜总会门口等候郏某某等人。当晚23时20分许,经徐甲指认,洪某某、庹某某、袁甲、程某某、徐乙对从夜总会出来的郏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后在夜总会一楼大厅安检门附近对倒地的郏某某进行围打,其中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捅刺,洪某某持大砍刀拍打,其余人则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5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郏某某系被刃刀类工具刺击胸腹部致两肺破裂、左肋间动脉断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袁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徐乙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庹某某上诉提出:被害方有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要求减轻处罚。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甲对其他被告人明某某出不能动刀子,仅止于徒手殴打,且没有参与殴打,故不应对庹某某“实行过限”所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徐甲具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被害人有过错等多个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徐甲不是主犯。袁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相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徐乙,原审对其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庹某某、洪某某、徐甲、袁甲、程某某、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事实,有杨飞、李丽敏、袁东、戴岳荣、林泽明、刘少法、程军兵、金海平、文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的作案凶器、法医学尸体检验和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互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郏某某娱乐时对被告人徐甲提出非分要求,在遭拒绝后用酒瓶敲碎玻璃茶几并要徐甲赔偿,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过错,原审据此已对徐甲予以酌情从某某罚。但被告人庹某某、袁甲是帮助徐甲报复他人,被害人的过错不能作为对其从某某罚的理由。(2)一审期间,被告人庹某某、洪某某、程某某家属各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徐甲和徐乙家属分某某偿1万元、5千元,一审对此已经作为酌定情节对上述五被告人从某某罚。被告人庹某某、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据此再予从某某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徐甲系本案的引发者和纠集者,且直接指使其他被告人上某某复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大,显系主犯。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徐甲在纠集时要求洪某某带刀,洪等人到现场后又提出要亲自捅刺对方以泄愤;在看到洪某某手持大砍刀冲上去殴打被害人时某某有制止。故徐甲对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放任的态度。其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实行过限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5)被告人袁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提供凶器,直接参与殴打,所起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程某某和徐乙,且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赔偿。其称相对于程某某、徐乙,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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