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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6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洪某某、徐甲、袁甲、程某某、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洪某某、徐甲系纠集者,庹某某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故庹某某、洪某某、徐甲均系主犯,按照其实施的犯罪分别处罚;袁甲、程某某、徐乙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从某某罚;庹某某、洪某某、徐甲、程某某、徐乙的家属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酌情从某某罚。对上述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各上诉人及徐甲的辩护人分别要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庹某某、徐甲、袁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国 宝
代理审判员
赵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侯 天 柱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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