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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甲受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垦造改地”工程的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施工时,遭到本地男子陈乙(被害人,殁年40岁)和俞燕平、张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另案处理)的阻挠,并遭到三人的辱骂和殴打,陈甲感到恼火,便操作挖掘机转动挖掘机机械臂,用机械臂上的铲斗将陈乙撞倒后压住,致陈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甲逃离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当公安人员赶某某场后,陈甲向公安人员投某某。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控制被害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章永富、盛伟荣、俞燕平、张某某、孙连国、王滨、韦小红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尸体检验及DNA鉴定书,110接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陈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甲施工过程中在遭到被害人阻某某辱骂之后,感到恼火,在用挖掘机挖斗将被害人陈乙撞倒之后,被害人已某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的能力,其继续将挖斗压在被害人身上,主观上并非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而是为了报复他人。故其上诉提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在工作中受到被害人的阻挠而故意报复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陈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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