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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甲,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人,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乙,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人,初中肄业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丙,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人,文盲,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丁,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人,文盲,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人,文盲,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等九被告人犯走某某通货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邱某”等人合伙购买一艘由浙某某运702号渔船改装而成的油船,由吴某某进行管理。吴某某招募被告人蔡甲为船长,招募被告人蔡乙、蔡丁、蔡丙、周某某、郭某某为船员,并对油船进行修整,为出海走私柴油做准备。“邱某”通过他人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黄某某再通过电话联系购买走私柴油的渔船。同年2月21日晚,吴某某指使蔡甲、蔡乙、周某某、蔡丙、蔡丁、郭某某,驾驶该船从福建省×××祥芝镇出发前往东经120°13′、北纬24°00′海域,向一外籍油轮购买柴油150吨,后驶往东经122°50′、北纬27°30′海域,将柴油全部卖给浙某某23242、20409、23385号等九艘渔船。吴某某又指使蔡甲等人驾驶油船至相同海域向外籍油轮再次购买柴油,通过黄某某联系,同月28日下午在附近海域卖给浙某某20616号渔船柴油16吨,次日上午卖给浙某某23384号渔船柴油20吨。当日下午,向浙某某1951号渔船贩卖柴油时,被海关缉私警察当场查获柴油103.68吨。经台州海关核定,走私柴油共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8.95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改装油船将走私柴油销售给上述渔船后,将渔船船号和数量报给“邱某”,再通过他人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通知被告人庄某某向购买柴油渔船的家属收某某款,并将所收取款项在×××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以走某某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蔡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蔡乙、周某某、蔡丙、蔡丁、郭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万元;判决扣押在案的走私柴油变卖款、作案工具船舶拍卖款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1)走私船是在公海被抓获,船上被查获的柴油不应计入走私货物。(2)未销售的柴油不应计算消费税,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偏高。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走私行为均发生在我国领海之外的毗连区,且货物未进入我国境内,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即使构成走私罪也不受我国法律追究。(2)海关出具的计税结论自相矛盾,且将违法所得与计税价格混淆;货物也未进入境内,不存在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要求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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