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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5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某等九被告人走某某通货物的事实,有陈祥煌、唐雪芬、林正强、张青云、董珍娇、郑蕙、莫雪芬、周素兰、毛金兰、郑彩娟、孙雪芳、胡菊芬、孙金招、张继林、骆福平、蔡远升、陈文娟等人的证言,台州海关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存款凭证、存款明细账、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产权登记资料、记载加油的船号和数量等信息的记录和笔记本,海关查扣的作案工具船舶及其装载的走私柴油等证据证实。吴某某等九被告人对某某均供认不讳,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购买由渔船改装而成的油船,雇用被告人蔡甲等人到公海向外轮购买柴油后销售给我国渔船,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明显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尽管卖油是在公海完成,但无论是作为出卖柴油的被告人一某某,还是作为购买柴油的渔船一某某,均没有向我国海关申报纳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客观上造成了偷逃进出境货物应缴税额的结果发生,侵犯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原判定性为走某某通货物并无不当,从船上查扣的柴油亦应计算偷逃税款数额。吴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尽管本案走私货物柴油从购买到销售是在公海完成,但各被告人准某某私是在我国境内,购买柴油的也是我国渔船,且销售柴油后向购买方收某某款均在我国境内完成。因此,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吴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台州海关是法定的走私货物核定偷逃税款核定单位,其计算的走私柴油偷逃税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本案走私偷逃税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甲、蔡乙、周某某、郭某某、蔡丙、蔡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海上购买走私柴油后销售给境内渔船,其行为均已构成走某某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庄某某明知他人走私柴油,与走私犯通谋,积极联系买主,并收取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某某通货物罪,亦应依法惩处。吴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甲、蔡乙、周某某、郭某某、蔡丙、蔡丁、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吴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吴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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