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2008年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孟某某、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玉先、江智彤、江敏慧、江幸福、李冬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嬿、翁寒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孟某某、刘甲犯罪部分,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孟某某、刘甲等人及被害人江某某、童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御路173号的好莱坞东部至尊KTV的不同包厢内喝酒、唱歌。当晚12时许,两拨人员差某某同时结束娱乐,并准备离开。江某某、童某某、赵某某及两名女伴在好莱坞东部至尊KTV西侧道路上等出租车时,被告人郭某某独自一人从停车场穿过来,走到江某某等人身边,无故拍了江某某一甲员肩某某,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郭某某首先动手推搡江某某,江某某、童某某和赵某某即踢打郭某某,将郭某某扭倒在地。郭某某在扭打过程中拔出别在皮带上的弹簧尖刀朝江某某、童某某、赵某某乱捅。被告人孟某某、刘甲及另外四名同伴看到打架后,纷纷冲过来帮助郭某某殴打对方。童某某、赵某某见对方人众,乘乱逃离。郭某某、孟某某、刘甲等人围殴江某某,其间郭某某又持弹簧尖刀捅刺江某某;孟某某、刘甲等人则持泊车的塑料牌或拖把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江,致江倒地后离散。江某某起身后持泊车的塑料牌追过去欲反击,郭某某、孟某某、刘甲等人再次围殴江某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系右胸、左腹部遭锐器刺戳致肝脏、肾、肠、左髂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童某某身上多处被刺,腹腔开放性损伤,空肠多处破裂,构成重伤;被害人赵某某右大腿被刺,构成轻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八年,与前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给童玉先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甲、孟某某各赔偿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对某某总额人民币30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1)从持刀捅人的部位看,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江某某等三人并非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而是用停车牌和脚踢打其,其是被打倒后才持刀相刺的,江某某具有重大过错。(3)其愿意积极筹款赔偿。
郭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案发的起因是被害人挡甲郭某某的去路,虽然是郭某某有推搡行为在先,但江某某等三人将郭打倒在地,使矛盾激化;且江在郭等人离去后,又站起来追打,使矛盾再次升级。被害人存某某大过错。(2)郭某某无前科,本案无预谋,郭因酒后无法自控,系激情犯罪。(3)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计后果、毫无节制,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正确。现场录像表明不存在被害人挡乙某某去路的情形。郭某某酒后无故推撞对方,先行推搡动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系本案的起因者和事态扩大者,主观恶性大;郭某某捅刺刀数多、力度大,造成一死一重伤一轻伤,后果十分严重。郭某某无任何经济赔偿,无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刘甲、孟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蒋春燕、张新生、郭明杰等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孟某某、刘甲均有供认及相关辨认笔录在卷,所供及辨认笔录记载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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