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一终字第245号(2)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童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扭打在一起,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捅。当其朋友孟某某、刘甲等七人围殴江某某时,郭某某又持尖刀对江某某连续捅刺。最终造成江某某身中五刀、童某某身中四刀、赵某某大腿一刀,致一死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郭某某不加节制地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放任的故意,郭某某的行为系典型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郭某某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江某某等三男两女虽然一起站在道路上,但该娱乐场所外的道路及路边的停车场很空旷,而郭某某是从停车场穿过来径直向江某某等人走去的,并非江某某等人挡路。双方争执是郭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推搡被害人一甲员引某某的。现场监控录像还清楚表明,郭某某与江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往前走了几步,又回身过来先动手推搡江某某,一旁的另一被害人童某某上前脚踢郭某某,随即三被害人和郭某某扭打在一起,郭某某被摔倒在地。郭站起来后即掏出弹簧刀乱捅,整个过程时间很短。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刘甲等七人纷纷赶来群殴江某某,郭某某还持刀捅刺江某某。从双方冲突发展的过程看,被害人一乙有不理智的行为,但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尖刀不计后果地连续捅刺,被告人孟某某、刘甲持塑料牌或徒手参与围殴,终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系本案的引发者,又是直接持尖刀捅刺三被害人,所起作用最大,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刘甲参与围殴,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并应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虽然上诉称愿意积极筹款赔偿,但无实际行为;其随身携带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不计后果动辄持刀捅人,人身危险性大。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就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阮 铁 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慧 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