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4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人,个体水产经营户,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平、金佳倩、金佳城、陈阿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李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系来杭从事水产生意的个体经营户,自2008年开始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农都市场”批发海蜇。期间,曾多次向该市场海蜇批发区3号摊位的经营者金某某购买海蜇。2009年下半年,李甲向金某某支付3000元定金购买200箱海蜇,但因故一直未能提货。后在金某某的屡次催促下,李甲提出退还定金。事后,李甲认为金某某之前卖给其的海蜇质量不好,在此后的生意中又未如约给其优惠,以及怀疑金某某因海蜇涨价而将其订购的海蜇卖予他人等原因,对金心存不满,预谋报复。
2010年2月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携带刀具等驾车至杭州市天城路附近,而后改乘出租车至“浙江省农都市场”海蜇批发区3号摊位,持刀朝金某某的脖颈及胸部、腹部等处刺戳,致被害人金某某心脏、小肠及肠系膜破裂,急性大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平、金佳倩、金佳城、陈阿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李甲预谋报复并恶意剥夺被害人生某某的证据不足;被害人不某某诚信,拒不退还500元定金,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辩护人还提出,李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甲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水产经营,曾向杭州市下城区“浙江省农都市场”海蜇批发区3号摊位的经营者金某某购买海蜇。2010年2月2日晚10时30分许,李甲将自驾车停放于杭州市天城路附近,携带刀具改乘出租车至“浙江省农都市场”,而后用口罩蒙面潜入金某某所在摊位的卧室,持刀朝金某某的脖颈及胸部、腹部等处刺戳,致被害人金某某心脏、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因急性大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陈阿多、陈爱平、李龙、杜静、刘盈、刘桂艳、刘建华、封香、马中宪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被告人弃某某场的衣服、口罩,尸体检验及DNA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亦供认在案。李甲持刀杀害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关于李甲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在经营海蛰生意过程中存有过错。经查,李甲曾供称,其在2009年向金某某支付3000元定金购买200箱海蛰,但因故一直未能提货,后在金某某的催促下,李甲退回了定金。事后,李甲认为只退回部分定金,金某某的海蛰质量不好,没有给其优惠、海蛰涨价等,均只有李甲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即使确如李甲所供,被害人亦某某错可言。(2)李甲为犯罪,事先准备凶器、将车停在别处,再乘出租车到案发现场,且面戴口罩,均证实其系有预谋犯罪。(3)李甲持刀刺割被害人要某某位数刀,足见其有剥夺被害人生某某的故意。(4)李甲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实。综上,李甲及其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非法剥夺他人生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且认罪态度差,依法应予严惩。李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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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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