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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0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罗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奎、高爱花、李子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罗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剑洪、陈婷婷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甲于2010年1月离婚。2010年4月4日下午,罗某某到王甲所在工厂浙江蒂诺鞋业有限公司寻找王甲。当晚23时许,罗某某又前往该厂,并多次打该厂办公室电话找王甲,后在三楼办公室看到王甲、李某某在一起,罗某某遂从五楼找来菜刀一把,持刀撞门闯入该厂三楼办公室行凶,被躲在办公室门后的李某某砍伤头部,罗某某即持刀连续砍击李某某头某某至其倒地不动。尔后,罗某某又闯入该办公室内的卧室,持刀砍击躲藏在内的王甲直至其不动。随后罗某某跳楼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甲伤势程度为轻伤。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奎、高爱花、李子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2666.5元。
被告人罗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没有杀人故意,其当时到蒂诺鞋厂的目的是想再看一下王甲,并未事先准备凶器,系李某某先用刀砍其,其才用菜刀还击,双方系互殴行为,属激情伤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出有因,王甲在离婚时曾口头承诺两年内不与他人结婚,但离婚后很快又找了男朋友,欺骗了其的感情,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判处死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罗某某当晚去找王甲的目的是为了协商女儿抚养权问题,王甲辱骂罗某某,李某某先攻击罗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罗某某关于两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甲原为夫妻,两人于2010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4月4日下午,罗某某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的浙江帝诺鞋业有限公司寻找王甲,欲质问王为何与他人谈恋爱。王甲的兄弟王乙、王冬炎等人多次对罗进行劝解,并为罗安排旅馆住宿。当晚23时许,罗某某又前往该公司,并在公司门口打该公司办公室电话找王甲,与接电话的江西籍男子被害人李某某(殁年35岁)发生口角。后罗某某在三楼办公室看到王甲与李某某在一起,遂手持菜刀,欲闯入该办公室。王甲等人发现后,李某某立即从里面反锁办公室门,并拿办公室里的一把砍刀准备自卫。罗某某持刀撞门闯入办公室后,连续砍击李某某头某某至其倒地不动,期间罗某某也被李某某砍伤头部(构成轻微伤)。尔后,罗某某又闯入该办公室内的卧室,持刀砍击躲藏在内的王甲直至其不动。随后罗某某从三楼办公室跳楼离开现场。李某某因头部遭砍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甲伤势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章六妹、黄秀珍、王桂芳、王香林、王乙、王冬炎、刘灯财、罗明亮、李国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和物证砍刀,法医学尸体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罗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尽管罗某某从侦查阶段最后一次供述起辩称自己找王甲是为了协商女儿抚养权问题,但没有任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证人均某某罗某某来找王甲就是对王与他人交往之事不满。罗某某与王甲当日在饭馆里当面谈话时也没有提到女儿抚养权问题。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罗某某提出要取得女儿抚养权也不合情理。(2)王甲离婚后与他人进行恋爱的自由受法律保护,罗某某无权干涉王甲的恋爱自由。对罗某某的挑衅,王甲及其家人表现得都还比较克制,不存在过错。(3)李某某发现罗某某进入公司后,就反锁办公室的门,用椅子顶住门,可见李某某也不愿引发冲突。罗某某提出系李某某先用刀砍其,仅有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罗某某持刀撞门进入已经上锁的办公室(后面还有他人的卧室),对李某某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在此情形下,李某某用刀砍击罗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仅致罗某某轻微伤,并未过当。罗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王甲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4)证人王乙证明,罗某某在离婚后有时打电话威胁王甲,当天晚上其与其他兄弟一直做工作安抚罗某某,说明其对罗某某可能行凶有所预见。罗某某供述作案时持菜刀猛砍两被害人头某某至两人不动为止,李某某的创口集中在头部和颈部,王甲头部受伤,双手为了护头也被严重砍伤,可见罗某某就是针对要害部位行凶。章六妹还证明罗某某在砍王甲时说着“你知道我不会放过你的”,后罗某某本已逃到窗前,又返回卧室继续砍王甲。前述证据反映出罗某某杀人意志坚决,原判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罗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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